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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行政区域销售是否属于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5-19


说明:本案争议焦点是,跨行政区域销售农药的行为是否属于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本案判决理由值得商榷。关于在辖区内偶发的流动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以往分析见:上门推销式无证经营行为的辨析与处理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8行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门农兴植保专业化防治中心,住所地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社区西溶路农资市场8栋12号。

经营者:邓文平,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易发安,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利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金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新元,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门农兴植保专业化防治中心(以下简称农兴植保中心)与被上诉人慈利县农业农村局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及罚款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1)湘081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9日下午1时许,农兴植保中心委派三名工作人员驾驶湘JGY326箱式小货车装载一批农药至慈利县销售农药。慈利县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检查发现农兴植保中心已销售农药货值500元,货车内载有11种农药,共计1795瓶。

当日,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将涉案1795瓶农药予以扣押。

2020年7月10日,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受理了此案,后委托慈利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农药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农药价值为16744元

2020年11月12日,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向农兴植保中心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2020年12月3日,慈利县农业农村局组织农兴植保中心进行听证。

慈利县农业农村局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慈农(农药)罚[20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农兴植保中心没收违法所得500元、违法经营的1795瓶农药,并处以罚款83720元。



2020年12月27日,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向农兴植保中心邮寄送达28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2019年1月16日,农兴植保中心取得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农兴植保中心营业场所为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社区西溶路农资市场8栋12号,仓储场所为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双红社区,经营范围为农药,无分支机构,有效期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农药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湖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农药经营许可工作,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实行定点经营,实名制购药,农药经营许可证范围标注为“农药”。根据上述规定,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具有监督管理农药经营的法定职责。经营农药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按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本案中,邓文平经营的农兴植保中心虽取得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但其经营场所在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社区西溶路农资市场。农兴植保中心在慈利县行政区域内未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其离开经营场所至慈利县苗市镇茶林河集市上销售农药,属于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慈利县农业农村局有权予以查处。农兴植保中心对其销售农药获利500元、被扣押的农药数量及其价值的事实予以认可,慈利县农业农村局据此认定农兴植保中心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在作出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农兴植保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履行了听证、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慈利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农兴植保中心没收违法所得500元、违法经营的1795瓶农药(价值16744元),并处以罚款83720元(16744元×5倍)的行政处罚,适用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农兴植保中心主张其送货上门服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撤销慈利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石门农兴植保专业化防治中心的诉讼请求。

石门农兴植保专业化防治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在慈利县域现场销售农药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现场销售农药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根据当地预定农户的要求为农户提供现场指导和配送农药,无需重复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二、被上诉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行为,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依法复核,客观、全面收集证据,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四、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理,对扣押行为不予审理,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慈利县农业农村局慈农(农药)罚[20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农药的行为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慈利县农业农村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农户家现场照片、关于配送农药的情况说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扣押产品适用作物明细表、茶林河订货计划等材料。经审查,农户家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产品适用作物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茶林河订货计划缺乏相应单据佐证。因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人证言,对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跨行政区域销售农药的行为是否属于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行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湖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实行定点经营,实名制购药,农药经营许可证范围标注为‘农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和普通农药经营许可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许可,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实行定点经营,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进行销售

本案中,农兴植保中心的农药经营许可证记载其营业场所为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社区西溶路农资市场,经营范围为农药,没有分支机构。由此可知,上诉人农兴植保中心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按照规定应实行定点经营2020年7月9日农兴植保中心离开营业场所到慈利县销售农药的行为,违背了定点经营的规定。同时,上诉人在慈利县境内并未设立分支机构,其跨行政区域销售农药的行为不利于当地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其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受处罚。慈利县农业农村局经过立案、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处罚前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后,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慈农(农药)罚[20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一审判决驳回农兴植保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确认慈利县农业农村局扣押农药的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过程中已放弃该项请求,现又在二审中重新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门农兴植保专业化防治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攻玉

审 判 员 聂全武

审 判 员 崔 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佳峰

书 记 员 曾覃韬

来源:农业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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