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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4-0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种业振兴的重要论述,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断提高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助力营造种业振兴良好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9月发布第一批共10件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基础上,现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案件2件、民事案件8件,案件所涉的品种包括稻、小麦、梨、辣椒、大豆、豌豆、黄瓜等,体现了人民法院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加大对涉种子侵权违法犯罪制裁力度,切实保护和激发种业原始创新的坚定态度。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二批)


一、陆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二、薛某某销售伪劣种子、卢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三、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四、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五、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某某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六、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与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某、杨某某、柏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七、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鼎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八、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冯某某、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九、寿光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博盛种业有限公司、汤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十、湖南亚华种业科学研究院与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陆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刑终285号


一审: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刑初28号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将其以16720元购买、用于做饲料和芽菜苗的7600斤豌豆,冒充“中豌九号”豌豆种,先后两次共计20770元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是三无产品假种子的情况下,以30660元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是三无产品假种子的情况下,冒充“中豌九号”种子以42500元销售给肖某某。该批假豌豆种被5农户购买后种植。经鉴定,造成农户损失14万余元。陆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分别获利4050元、11840元、9890元。案发后,肖某某赔偿5农户损失,陆某某归案后退赔8万元,由肖某某赔付被害人。


【裁判结果】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假种子冒充真种子予以销售,使生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陆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陆某某主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1840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98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二审中虽又赔偿2万元,但拒不认罪,依法不应从轻处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种子质量和安全关乎农民收入、农业效益和农村稳定。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处理“农资打假”案件,保持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的高压态势和打击力度,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利益。本案三被告人明知所售种子系三无产品假种子依然销售,坑农害农,社会危害严重,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农民权益、服务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


二、薛某某销售伪劣种子、卢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审: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刑初141号


【基本案情】2017年3月左右,被告人卢某某从山东、河南等地购买了大量未经审定的大豆种子,并将其包装成“农研一号”进行销售,其中以每桶3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薛某某1500桶,以每桶36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189桶,共计63804元。2017年3、4月,被告人薛某某在从卢某某处购买大豆种子后,又从山东购买了大量未经审定的大豆种子。被告人薛某某后将上述大豆种子卖给多名农户,销售金额共计148480元。经鉴定,多名农户大豆产量减产13521.15公斤,损失价值55436元。经认定,卢某某、薛某某所销售的大豆种子均系不合格种子。案发后,薛某某赔偿部分农户经济损失279000元并取得谅解,卢某某赔偿部分农户经济损失83020元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涉案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告人卢某某涉案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薛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卢某某积极赔偿受害农户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薛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对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薛某某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卢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因认定卢某某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证据不足,故根据刑法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卢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体现了不枉不纵、严惩犯罪的司法态度。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释法说理,积极沟通,二被告人均主动赔偿农户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人民法院不仅判处二被告人监禁刑,还依法判处相应的罚金,严厉打击损害农民利益的犯罪分子,彰显了对危害民生的犯罪活动从严惩处的精神。


三、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850号


【基本案情】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为水稻新品种“南粳910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19年7月19日,高科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举报江苏金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等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江苏省盐城市农业农村局进行调查后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认定金大丰公司、董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等构成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为。高科公司认为金大丰公司、董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侵害其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导致其经济损失巨大,诉请判令金大丰公司等四被告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南粳9108”水稻种子,构成侵害“南粳9108”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种子数量、金额特别巨大,仅已查明的数量就达到150560-160560斤,销售金额达到393684元,且还存在真假混卖、多次销售、仓储巨大,以及种植后杂稻较多等危害粮食安全的严重情节。综合考量“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的知名度较高,侵权人主观恶意较大、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考虑惩罚性因素并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四被告连带赔偿高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四被告未提起上诉,并主动联系高科公司履行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司法与行政合力保护、严厉打击套牌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件。农业行政执法为民事诉讼固定了侵权证据,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开具调查令,调取行政机关执法证据,并据此审查认定侵权事实。在认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适用惩罚性的因素,对权利人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取得了维护品种权及种业秩序的良好法律效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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