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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资法律法规适用的相关答复

来源:互联网时间:2016-10-28

 1.关于对“当事人拒不提供违法产品的进货销货有关情况如何认定其违法所得性质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当事人拒不提供违法产品的进货销货有关情况如何认定其违法所得性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无违法所得等有关证据材料;若当事人拒绝提供,可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


 


2.关于如何认定销售收入的复函


(2000年9月28日农业部政法司发布)农政综〔2000〕13号


武冈市农业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种子经营中“违法所得”所指的“销售收入”给予解释的请示》(湘武农呈字〔2000〕第11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是指销售产品时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成本和可得利益(利润)。


 此复。


 


3.关于《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2005年6月6日农业部政法司)农政综函〔2005〕39号


天津市农业局:


你局《关于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违法所得”指违法产品的销售收入,对于查获的已经生产但尚未销售的肥料产品,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一并进行了规定,因此应当一并进行处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是针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农业部门应依照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4.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


(2006年1月5日农业部办公厅)农办政函〔2006〕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


你厅《关于种子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司法解释的请示》(新农法〔2005〕3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种子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解释意见的函


(2008年4月21日农业部办公厅) 农办政函〔2008〕21号


辽宁省农业委员会:


你委《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适用问题的请示》(辽农〔2008〕82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


一、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且未重新标识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产品的销售收入,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进口产品的货值金额。


 


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函


(2012年5月15日农业部办公厅)农办政函〔2012〕38号


山西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请求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中违法所得给予解释的请示》(晋农法字〔2012〕4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7.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蚕种违法所得问题的函


(2014年2月18日农业部办公厅)农办政函〔2014〕15号


浙江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要求明确蚕种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认定的请示》(浙农〔2013〕45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蚕种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二、执法程序


 


1.关于勘验检查程序的批复


(2000年9月27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农办综〔2000〕〕24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你局《关于种子案件办案程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1997年27号令)只调整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


二、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如果执法人员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或没有其他人见证的,其勘验检查程序不合法。


 


2.关于勘验检查和技术鉴定程序的复函


(2000年11月10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农办综函〔2000〕103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农业厅:


你厅《关于<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农政法函字〔2000〕10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1997年27号令)只调整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


二、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如果执法人员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或没有其他人见证的,其勘验检查程序不合法。


三、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当委托公认的鉴定机构鉴定。受委托的鉴定机构独立开展鉴定工作,对鉴定结论负责,可不通知当事人到场。


 


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延长案件办理时间报批”等问题的复函


(2008年12月1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农办政函〔2008〕69号


湖北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延长案件办理时间报批”等问题的函》(鄂农函〔2008〕48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明确规定适用一般程序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时限及延期批准程序。将农业部的案件延期批准权委托省农业厅行使没有法定依据。今后我们将进一步提高效率,加快案件延期审批。


二、上级督办案件的上报时间可由督办单位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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