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时间:2016-10-10
农业生产资料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农资是重要的生产资料,直接关系农民收益、农民权益和国家粮食安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制售假劣农资行为,让农民用上放心农资,是工商部门的重要职责,是维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要求。国家工商总局高度重视农资市场监管,2004年明确了专门的机构承担农资市场监管工作,并将工商机关开展的农资市场监管工作命名为“红盾护农”行动,目前“红盾护农”已成为工商机关的一个品牌。下面分四个题目讲一下工商部门在农资市场监管中需要准确把握和注意的问题。
一、农资市场主体准入的监管
登记注册工作按照申请人申请的经营范围划分可分为两类,一是一般经营项目的登记,二是特殊经营项目的登记。一般经营项目的登记指所申请的经营范围不需相关部门审批或其他特殊附加条件,申请人直接到工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机关只需按照登记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其登记条件和提交材料,直接做出登记与否的决定。如申请开办服装、鞋帽店等。特殊经营项目的登记又分为两类。一是许可经营项目的登记,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规定设立该主体须经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二是附条件经营项目的登记。如报废车拆解、农药经营等,这些经营项目虽未规定前置审批,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营这些项目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工商部门登记时不仅仅要按照登记法规审查其登记材料和条件,还要审查其是否具备这些规定中要求其达到的条件,多数需要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下面,就从这一层面对几种主要的农资商品的登记进行分析:
(一)种子
1、种子生产。种子生产是许可经营项目,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应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种子经营。对种子经营户的登记属于以许可经营项目为主,一般经营项目为例外的登记。《种子法》规定,从事种子经营应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但有四种例外情形:一是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二是受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三是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四是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化肥
对化肥经营户的登记属于附条件经营项目的登记。2009年8月24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对化肥经营单位的资金限定了特别条件,《决定》规定,申请从事化肥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申请跨省设立分支机构,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这条规定在2009年11月1日实施的《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中也得到进一步明确(《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农药
1、农药生产。对农药生产单位的登记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登记。《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生产企业经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2、农药经营。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登记属于附条件经营项目的登记。《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对农药经营主体在经营资格、经营条件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只有下列9类单位可以经营农药:(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2)植物保护站;(3)土壤肥料站;(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6)农药生产企业;(7)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8)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9)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除以上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农药经营。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要在经营范围中注明“不含危险化学品”。同时,《条例》还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2)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3)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4)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为此,2009年6月4日市工商局和市农业局以承工商〔2009〕60号文件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农药经营主体准入、规范农药市场秩序的通知》,要求工商部门在审查农药经营单位登记时,要严格审查其经营资格和经营条件,启动实质审查程序(包括现场检查和征求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农膜和农用机械
农膜和农用机械属于一般经营项目。工商机关按照登记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五)准入方面常见违法行为
在农资市场主体准入方面常见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1.无照从事农资经营
调查取证要点:调取经营场所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经营现场照片,收集经营的帐册、单据、台帐及对外的合同、信函、结算发票等,对经营人员进行询问,对经营活动进行调查核实(即印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询问调查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我们收集的证据(帐册、单据、台帐)进行固定和串联,对我们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进行固定和串联;二是对经营活动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三是就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资金投入、收益分配、风险责任的承担以及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形式与名义进行询问了解。
法律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
关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9〕14号)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取缔无需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但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已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负责协助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取缔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2.改变登记事项或者超经营范围经营农资
调查取证要点:当事人已核准的登记事项(包括已核准的经营范围),实际的登记事项情况(包括实际经营范围和商品),收集经营的帐册、单据、台帐,收集是否进行行政指导警示及逾期不改的证据,对经营人员进行询问以了解经营情况,对经营活动进行调查核实,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经营现场照片。
法律适用:(1)对擅自经营不需要许可的项目的,根据当事人的组织形式,分别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2)企业超范围经营需要许可审批项目的,可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15条“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之规定定性处罚。
二、农资商品质量的监管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定性依据:《种子法》第46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处罚依据:《种子法》第59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提示:《种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第四十四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根据上述规定,工商机关没有种子质量监测权。
2.肥料、农膜质量违法
定性依据:《产品质量法》39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农机质量违法
定性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17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6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特别提示: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6条第二款:“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之规定,工商机关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对农业机械进行质量监测并对经营不合格农机行为进行查处。
4.农药质量违法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生产经营假、劣农药明确由农业主管部门处理,工商部门应不再插手。但《农药管理条例》没有规制的违法行为如经营国家明令淘汰农药的,工商部门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进行处理。
特别提示:在农药市场管理中,工商机关并非无所作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工商机关要承担起农药市场中商标侵权、虚假标注、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的监管。
三、农资包装和标签的监管
1.种子标签违法
定性依据:《种子法》第35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处罚依据:《种子法》第6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2.一般农资产品标识违法
定性依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28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农资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行为的监管
在近年来的执法检查中我们发现,全市基层工商机关在红盾护农行动中,对查处假冒伪劣、“傍名牌”、虚假标注等农资违法案件十分重视,但对查处农资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类案件的重视程度却远远不够。这一现象需引起各级工商机关高度警惕。
要求农资经营者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既能达到使经营者不敢从非正规渠道进货的目的,又能在一旦发生农资产品质量问题的时候,能够做到“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其在农资市场监管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种子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相继对农资经营者建立经营档案、销售记录、进货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等制度作出明确要求并设定了相应罚则后,以往这些作为工商机关行政指导内容的经营者自律类制度已经成为农资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的法定义务。这在为工商机关提供了强有力执法依据的同时,也给基层执法人员戴上了“紧箍咒”,那就是:一旦辖区内农资市场出现重大事故,基层工商机关及执法人员很可能因为推进农资经营者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落实工作不力而被追究失职渎职责任。因此各级工商机关特别是基层执法人员对此切不可掉以轻心。
1.《种子法》对不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经营档案的处罚规定
定性依据:《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处罚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不按规定建立、保存农机销售记录的处罚规定
定性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对不按规定建立健全索证索票等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规定
定性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处罚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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