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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商品粮以种子名义出售且质量伪劣,法院判决赔偿30万元

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0-1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江苏法院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涉及白皮包装销售新品种牟利、商品粮和种子的认定等具有典型意义的参考案例。

将商品粮以种子名义出售且质量伪劣,法院判决赔偿30万元

2005年3月7日,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淮阴农科所)就其选育的“淮稻5号”水稻种子向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08年7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50161.5。

2008年11月25日,淮阴农科所和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签署了《“淮稻5号”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独占性许可高科公司使用“淮稻5号。

2011年,邱某承包200多亩耕地用于种植“淮稻5号”水稻,共收获20多万斤。2012年4、5月份,邱某多次将种植出的水稻,经加工包装,作为“淮稻5号”种子销售给种子经营户,他们将上述种子销售给农户后,有农户反映部分种子发芽率存在问题,并向泗洪县农业委员会举报。

高科公司认为,邱某未经高科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淮稻5号”水稻种子,侵害了高科公司的“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同时因其销售的“淮稻5号”水稻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生产事故,严重损害了“淮稻5号”水稻品种的商业信誉,给高科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告上法院,请求判令邱某赔偿高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邱某在将其收获的7.3万斤“淮稻5号”水稻销售给种子经营户时,都曾进行过种子发芽率的检测,且其销售单价为每斤2-2.2元,高于“淮稻5号”一般商品粮的价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淮稻5号”水稻均是作为种子对外销售。关于20万斤中的剩余部分是否作为种子对外销售的问题,法院认为,邱某作为销售方,如果其将剩余部分的水稻作为商品粮对外销售,理应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认定,邱某将其收获的20多万斤“淮稻5号”水稻作为种子对外销售,侵害了涉案的植物新品种权。

邱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农业生产事故,其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也严重损害了“淮稻5号”水稻品种的商业信誉。法院判决其赔偿30万元。邱某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控侵权人以种子名义销售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诉讼中再以销售的是“商品粮”为由来抗辩的,法院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全面考虑了被告将商品粮以种子名义对外出售,数量很大且质量伪劣,涉及的后果和危害相当严重等主观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体现出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和对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

以白皮包装销售新品种牟利,法院适用赔偿性惩罚确定高额赔偿

2005年,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江苏省农科院)育成“宁麦13”。2006年,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科院订立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被授权以独占方式对该品种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

明天种业公司发现,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棉种业公司)通过较为隐蔽的方式,实际销售了白皮包装的“宁麦13”小麦种子,且销售数量巨大。从购买到的实物看,该相关种子均为白皮包装,其上没有标注诸如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等必要信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宁麦13”为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泗棉种业公司在销售小麦品种过程中擅自使用了该名称,其擅自生产、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

最终,法院参考了泗棉种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仓储种子数量、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给明天种业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酌定泗棉种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对农业种子品种权的保护事关国计民生和我国粮食安全。以与新品种名称相同的名称、用白皮包装销售品种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此案对类似行为的侵权认定及赔偿额的确定提供了借鉴,并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

商品粮还是种子?法院根据销售价格及反常情形巧妙认定

小麦品种“淮麦33”的品种权人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120336.7。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授予明天种业公司“淮麦33”独占实施许可权。

2017年9月28日,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代理人殷海军与公证人员来到响水县一院落,分上、下午两次购买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仓公司)销售的“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代理人殷海军与公证人员拍摄了院落及门牌照片、获取了现场高德地图定位和“淮麦33”售价等证据资料,认为金满仓公司销售“淮麦33”的行为构成侵权。

明天种业公司因金满仓公司侵害“淮麦33”品种权,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后,金满仓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销售的是商品粮而非种子。

针对金满仓公司的主张,法院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午和下午价格分别为每斤1.65元和每斤1.7元,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同时,在本案公证购买过程中,金满仓公司的现场销售人员将进入购买现场人员的手机全部收走,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交易惯例。因此,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

综合涉案种子的品种权使用费,金满仓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明天种业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销售商品粮”不侵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

【基本案情】涉案品种为小麦品种“淮麦33”,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年4月18日,授权日为2016年1月1日,品种权人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120336.7。

2017年9月28日,明天种业公司代理人殷海军与公证人员来到响水县一院落,分上、下午两次购买金满仓公司销售的“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代理人殷海军与公证人员拍摄了院落及门牌照片、获取了现场高德地图定位和“淮麦33”售价等证据资料,认为金满仓公司销售“淮麦33”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典型意义】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中国法院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品种权人指控他人擅自生产销售受保护的种子,他人却抗辩称其销售的非种子而是商品粮,对此如何认定是本案的焦点所在。本案公证购买过程中,被告的现场销售人员将进入购买现场人员的手机全部收走,该行为十分反常与隐蔽,导致确定交易对象的证据难以取得,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法院认为该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和交易惯例,结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与当年度小麦商品粮价格差异大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是侵权种子而非商品粮。本案审判思路,对于有效解决涉种子侵权行为十分隐蔽情形下取证难、维权难等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体现了依法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涉种子侵权行为,维护粮食安全的价值理念,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也具有参考意义。

以种子名义出售劣质商品粮,一男子被判刑

【基本案情】2005年3月7日,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淮阴农科所)就其选育的“淮稻5号”水稻种子向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08年7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50161.5。

2008年11月25日,淮阴农科所和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签署了《“淮稻5号”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独占性许可高科公司使用“淮稻5号”,高科公司拥有“淮稻5号”良种的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权利,并在适宜区域内推广使用;品种权一次性使用费50万元;品种权许可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同日,淮阴农科所出具《授权书》,授权高科公司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淮稻5号”水稻种子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邱奇峰在泗洪县朱湖镇苗圃村承包200多亩耕地用于种植“淮稻5号”水稻,共收获20多万斤,存放于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仓库。2012年4、5月份,邱奇峰将1.4万斤经加工包装的“淮稻5号”种子以每斤2.2元的价格销售给泗洪县种子经营户李克利,邱奇峰对该批种子做了发芽率检测,该批种子包装袋标注了“建湖县兴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该包装袋系邱奇峰自行购买。2012年5月,邱奇峰分4次将经加工包装的“淮稻5号”种子分别以每斤2元、2.1元的价格销售给盐城市建湖县的种子经营户李容华,丰收公司对该批种子做了发芽率检测,该批种子的包装袋为邱奇峰提供的白皮袋,销售数量为5.9万斤,邱奇峰还向李容华出具了销售凭证。李克利、李容华将上述两批种子销售给农户后,有农户反映部分种子发芽率存在问题,并向泗洪县农业委员会举报。泗洪县农业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邱奇峰销售上述假种子违法所得15万余元,造成田间损失约10万元,其行为已涉嫌违反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2012年7月25日,泗洪县农业委员会将该案移送泗洪县公安局处理。2013年2月26日,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邱奇峰在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淮稻5号”商品粮冒充种子销售给李克利,李克利又将种子销售给农户,造成33户农户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有误,遂判决邱奇峰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2万元。

高科公司认为,邱奇峰未经高科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淮稻5号”水稻种子,侵害了高科公司的“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同时因其销售的“淮稻5号”水稻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生产事故,严重损害了“淮稻5号”水稻品种的商业信誉,给高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邱奇峰赔偿高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获得法院支持。

【典型意义】被控侵权人以种子名义销售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诉讼中再以销售的是“商品粮”为由来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7月7日实施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判决在此问题上较早地作了探索,相关审理思路为该司法解释所吸收。同样地,侵权人生产销售涉案水稻20万斤左右,已查实被告以种子名义销售给他人合计7.3万斤,对于剩余约12.7万斤的水稻是否以种子名义对外销售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真实情况,法院结合当事人在开庭、公安机关等作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分析,法院最终判决认定被告以种子名义销售水稻约20万斤。此外,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全面考虑了被告将商品粮以种子名义对外出售,数量很大,且质量伪劣并构成犯罪,涉及的后果和危害相当严重等主观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故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加大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和对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维护粮食安全的思想,具有较好的社会教育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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